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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与分配
时间:2020-09-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件受理与分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1条  根据案件类型区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案件受理分为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和办案部门自行受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各类案件的受理部门,并在系统中对案件流程受理向导进行准确配置,不得遗漏。

  2·2条  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2·3条  案件受理人员应当熟悉案件类型和受理流程,在受理新案件、已有案件和外来文书时,准确判断案件类型,避免因案件受理类型选择错误生成无效案件。

2·4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受理标准可以承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系统中设定的标准,也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受理标准进行修订。

    受理标准的修订由案件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共同完成。修订内容明确后,由案件管理部门报分管检察长同意,提交本院系统管理员在系统中进行修改。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修订受理标准时,应当与本院赋予受理部门的受理审查权限相对应。

  2·5条  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还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随案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

按照《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对需要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还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

2·6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

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经审查,因案件管辖、案件程序、实体等原因,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受理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与办案部门进行沟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案件管理部门与办案部门对于是否受理案件意见不一致的,由案件管理部门报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是否受理。

2·7条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2·8条  决定立案办理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办案部门应当自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立案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办案人员名单告知案件管理部门。

2·9条  依法应当由本院管辖,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当自指定管辖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指定管辖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2·10条  以本院名义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当自交办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交办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2·11条  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2·12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本规范第2·2条、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办理。

2·13条  除绝密级和尚未纳入系统的检察业务外,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应当在系统中进行。

2·14条  对于系统上线运行后,因系统升级新增加的业务流程,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和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按照系统升级相关要求,及时对案件流程受理向导和功能权限进行配置。

2·15条  受理已有案件,通过提案功能受理。

新受理的案件,在上一诉讼环节已经在系统中创建案件的,通过提案功能受理。

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其他检察院通过系统送案功能移送本院的案件,通过提案功能受理。

2·16条  新受理的案件涉及系统中两个以上原有案件的,提案时应当将所有涉及的原有案件一并提取。

2·17条  提案受理的,应当对拟受理案件的信息与原案信息进行比较,案件信息有下列不一致情形的,案件受理人员应当在受理案件时修改流程案卡中的受理信息:

(一)案件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移送案由、移送其他案由发生变化的;

(三)犯罪嫌疑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犯罪嫌疑人身份等自然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信息不一致的。

2·18条  案件受理人员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准确登记案件名称。案件名称应当符合《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填录标准和说明》要求。

2·19条  受理案件时,因系统故障在系统外先行受理的,应当在系统故障消除后3日内在系统中进行受理,并按照案件实际受理日期修改系统案卡自动生成的受理日期。

一审公诉案件和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案件一次退查重报或者二次退查重报时,因系统故障在系统外先行受理流转的,应当在系统故障消除后3日内在系统中进行受理。由此在案卡中自动生成的一次退查重报日期和二次退查重报日期与实际办案日期不符的,应当提交本院系统管理员在案件后台管理中进行修改。

 

第二节  案件受理范围

 

    第2·20条  以下业务流程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一)刑事检察类

1.审查逮捕案件;

2.不批准逮捕复议案件;

3.不批准逮捕复核案件;

4.撤销原不捕决定;

5.撤销原逮捕决定;

6.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

7.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8.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9.立案监督复议案件;

10.自侦不立案复议案件;

11.立案监督复核案件;

12.侦查活动监督复查案件;

13.侦查活动监督复查结果的审查案件;

14.侦监请示案件审查;

15.侦监报请核准追诉案件;

16.侦监核准追诉案件;

17.一审公诉案件;

18.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案件;

19.二审上诉案件;

20.二审抗诉案件;

21.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

22.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

23.发回一审重审案件;

24.发回二审重审案件;

25.法院决定再审案件;

26.强制医疗启动监督案件;

27.强制医疗申请案件;

28.强制医疗申请退查重报;

29.公诉报请核准追诉案件;

30.公诉核准追诉案件;

31.一次退查重报案件;

32.二次退查重报案件;

33.撤回起诉案件;

34.公诉请示案件;

35.指定管辖审查案件;

36.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

37.没收违法所得启动监督案件;

38.不起诉复议案件;

39.不起诉复核案件;

40.撤回抗诉复议案件;

41.直接立案侦查不起诉审批案件;

42.职务犯罪一审判决监督案件;

43.职务犯罪一审判决监督案件已有案件;

44.撤销(不)起诉审查案件;

45.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案件;

46.证据合法性调查案件。

(二)职务犯罪侦查类

1.侦结交办案件;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审查案件;

3.撤案审查案件;

4.非本院立案的侦查案件;

5.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移送案件;

6.侦结交办复议案件;

7.立案后交办、指定管辖审查案件;

8.一次退查案件;

9.二次退查案件。

(三)案件管理类

1.不予接收案件;

2.流程监控案件;

3.流程监控(重启)案件;

4.检察建议。

(四)民事行政检察类

1.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

2.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

3.跟进监督案件;

4.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

5.复查纠正案件;

6.支持起诉案件;

7.对行政机关不当履行职责的监督;

8.民行请示案件。

(五)刑事申诉类

1.刑事申诉提请抗诉案件;

2.请示案件审查;

3.刑事申诉发回重审案件。

    2·21条  以下外来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一)刑事检察类

1.执行类回执;

2.《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3.《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

4.《公安机关立案理由说明书》;

5.《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

6.《出庭通知书》;

7.《同意延期审理裁定书》;

8.《延期审理通知书》;

9.《裁定书》;

10.《判决书》;

11.《强制医疗决定书》;

12.《撤案决定书》;

13.其他文书及《函》。

(二)民事行政检察类

1.判决书;

2.裁定书;

3.出庭通知书;

4.其他文书(函)(民事、行政生效监督);

5.函、其他文书(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

6.函、其他文书(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监督);

7.函、其他文书(行政机关不当履行职责监督)。

  2·22条  以下业务流程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1.举报类信访案件;

  2.控告类信访案件;

  3.申诉类信访案件;

  4.赔偿类信访案件;

  5.民事、行政监督;

  6.其他信访案件;

  7.控告请示案件;

  8.备案审查案件;

  9.刑事申诉审查案件;

  10.刑事申诉备案审查;

  11.刑事赔偿案件;

  12.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13.刑事赔偿及民事行政诉讼赔偿监督案件;

  14.行政赔偿监督;

  15.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16.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

  17.生效刑事赔偿决定执行;

  18.刑事赔偿备案审查;

  19.检察建议。

  2·23条  以下业务流程由职能部门自行受理:

  (一)刑事检察部门受理

  1.侦监适时介入侦查案件;

  2.立案监督案件;

  3.商请公安机关督促立案监督案件;

  4.侦查活动监督案件;

  5.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6.侦监备案审查案件;

  7.(不)批准逮捕申诉审查案件;

  8.公诉适时介入侦查案件;

  9.公诉备案审查案件;

  10.检察建议。

  (二)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受理

  1.线索;

  2.线索初查;

  3.立案侦查;

  4.请示批复案件;

  5.备案审查案件;

  6.初查结论审查案件;

  7.缉控措施审查案件;

  8.督办案件;

  9.立案前交办、指定管辖审查案件;

  10.侦查协助案件;

  11.线索报备;

  12.预防调查;

  13.警示教育;

  14.预防介入;

  15.职务犯罪分析;

  16.预防宣传;

  17.检察建议。  

  (三)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

  1.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监督(部门);

  2.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

  3.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部门);

  4.对行政机关不当履行职责的监督(部门);

  5.支持起诉案件(部门);

  6.跟进监督案件(部门);

  7.复查纠正案件(部门);

  (上述民事行政类案件指由本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后直接转交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

  8.检察建议。  

    (四)人民监督员部门受理

  1.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

  2.检察建议。

  (五)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1.上会议题;

  2.检委会会议业务;

  3.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业务;

  4.检委会纪要备案;

  5.事项上会议题;

  6.督察案件;

  7.检察建议。

  (六)检察技术信息部门受理

  1.勘验检查业务;

  2.技术协助业务;

  3.同步录音录像业务;

  4.检验鉴定业务;

  5.技术性证据审查业务;

  6.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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